李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,工作地点在A市。双方签有劳动合同,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社会保险委托A市某人力资源公司在A市代缴。
2012年11月,李某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,经抢救无效死亡,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“工伤死亡”。由于A市社保部门未予理赔,李某家属申请仲裁,要求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丧葬补助金28032元。
庭审中,该公司主张社保已经在A市委托缴纳,故无法理赔,应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,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根据该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、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,可以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,李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,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,应视同工伤。故该电子公司应按规定向李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、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。至于该公司以委托A市某公司代缴社保为由予以抗辩,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法院不予采纳。
以案释法
根据《劳动法》第72条规定,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,逐步实行社会统筹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缴纳社会保险费。因此,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,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。
同时,《社会保险法》第57条、第58条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、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,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。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。可见,社会保险开户登记和参保登记的法定主体均为“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”。本案中,某公司委托A市某公司参保,改变了社会保险登记主体,不符合法律规定,因此产生的无法理赔的后果应当由某公司自行承担。